惠州市惠阳区政府单方宣告榄树窝村集体土地国有,事隔15年被村民两次送上被告席 |
编者按 闭幕不久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重申要“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和谐”。惠阳区榄树窝村民的维权实践则提醒着我们,在“反哺”的语境下倡导向农民“还权”、“还帐”,已不仅仅需要政策的宣示,更有待于司法的努力。
□本报记者 邵铭 实习生 赖晓君
这庭开得不轻松。10月13日下午,惠州市惠阳区法院,冗长的审理考验着数十位旁听村民的耐性。一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他们几乎就按捺不住起身质问被告的冲动。
被告是惠阳区政府。在过去的一年多时间里,这已是该区良井镇时化村榄树窝村民小组第二次对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
“我们的要求只有一个,那就是把土地还给我们。”代表700多位村民出面应诉的老村长陈伟琼告诉笔者,尽管涉案地块面积并不大,仅有29亩4分2厘地,但村民守土的意愿非常坚决。
借出15年,土地换主人
陈伟琼从1960年代中期起长期担任大队干部,见证了该片土地的用途变迁。 “1964年,先是免费借给良井公社办竹场,后来又改作鸡场。到2006年,鸡场却说土地证早就办给他们了。”
2006年10月,当村民提出确权申请时,原借用地一方——良井食品站(笔者注:鸡场经营者)的创始成员罗木旺、杨宜都作出书面证明,“他们也不敢说不是借地。”
借给良井公社的土地,位于陈氏祠堂周边。“我们祖辈原都在这居住,后来才搬迁。”在当地,这一般称为“祖宗地”。1988年惠阳县土地调查确权时,“仍确认属时化村集体所有。”作为食品站的前负责人,罗木旺也认可“祖宗山”一说。
而在一份落款时间为1988年12月22日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笔者注意到后来涉案的地块确实位于时化村范围,且有邻村——前锋村委会的盖章确认,惠阳县国土局的公章也赫然其上。
正因如此,尽管几十年借地全无收益,榄树窝村民与食品站之间仍能依旧相安无事,而1985年之后鸡场建筑被拆除后,一直未再使用,更让村民坚信土地属于自己。
不料到2006年9月,有村民想在此种植果树,却遭遇食品站人员的阻拦。而惠阳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的回复,更意外地揭开该宗土地已被“另嫁他人”的事实。
集体土地怎变国有?
“1965年土地转给食品站办鸡场时,我们曾补给良井公社5000元作为土地即附着物的补偿款。”10月13日开庭时,作为该案的第三人,惠阳区食品总公司认为可以就此确认他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惠阳县良井鸡场申请土地权属证的时间是在1992年8月30日。在此之前的同年7月9日,惠阳县政府作出《关于良井鸡场土地权属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确认了补偿款的存在。惠阳区食品总公司良井鸡场据此坚称,他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政府同意的,因此合法有效。
榄树窝村民对此并不认帐。“食品站给公社那五千块钱是补偿竹子跟房子还有可能,而土地是我们借给公社的,他有什么权力,说出让就出让。”而作为主要当事人之一的原食品站长罗木旺也承认这5000元属于“竹苗补偿款”。
事实证明,无论是1965年还是1992年,发生在食品站与当地政府之间的“交易”,榄树窝村民都一直被蒙在鼓里。
“集体所有成了国有,你的权属来源是什么?如果说是征地,协议何在?”曾当过检察官与律师的东江纵队老战士陈辉天当天休庭后一语道破诉讼的实质。
而在这背后,是客观事实、权威法理与社会利益衡量的纠葛。在答辩状中,惠阳区政府认为“土地流转已成事实,该土地使用权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也难以逆转”,而惠阳市食品总公司则指出,“该资产用于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如果违法强行撤销该行政行为,势必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
司法维权也艰难
“刘备借了荆州不还,现在倒成孙权的不是了。”有观察者感叹榄树窝村民维权的两难。
“上次是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这次则是要求撤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作为村民一方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文律师的诉讼策略获得了村民的认可。
为了讨回土地,榄树窝村民付出了很大的代价。“集资打官司要六七万元。”75岁的陈伟琼期待能在自己的有生之年把土地追讨回来,“不管怎么样,都要给子孙一个交代!”
陈胜文律师告诉笔者,现在对村民比较有利的就是证实当时确权程序违法。“不过法院会不会采信,就难讲了。”
“《土地登记审批表》注明,当时土地转让是经公社党委同意。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力征地,公社党委批准明显的就是主体不合法。而如果说1992年该地块就已存在争议地的话,国土部门更该相应地进行调解、处理、公告等程序之后,才可以颁发土地权属证。否则就是违法。”
村民告诉笔者,其实1992年7月9日惠阳县政府的《关于良井鸡场土地权属问题的决定》也是迷雾重重,“不仅没有会议纪要,也没有书面协议,更拿不出收据”。
良井镇国土所负责土地监察的陈显金向笔者证实了该消息,“我们都是后来才知道的!”而在惠州市法制局询问良井镇政府副镇长、国土所长的笔录中,笔者也看到了他们表示“不清楚”的回答。
笔者随后了解到,关于此类土地权属的处理意见,其实在1995年5月开始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十六条就已有了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就算适用排除法,政府也没有一条落实过,说是国有如何服众?村民反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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